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连带责任适用纠纷(一)

  01、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Ⅰ、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書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参考案例:会计师事务所就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的确定——许某成等92名投资者诉欢某世纪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未设计、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核实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依法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对应的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连带责任的比例,应当综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等予以确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已认定欢某股份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并据此对欢某股份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欢某股份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投资者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购入相关证券,并造成投资损失,应当认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欢某股份公司应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投资者损失金额,确认自揭露日(2017年7月18日)起第30个交易日(2017年9月18日)为基准日,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价格,以全国性证券期货纠纷公益调解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中的“投资者损失计算表”为计算依据,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等所致损失后,欢某股份公司应当赔偿许某成等92名投资者投资损失共计1280.36万元。

  北京某事务所在确认出售的收益审计过程中,在收集的相关销售合同存在很明显问题的情况下,未保持合理的职业判断和职业怀疑未设计、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核实收入确认的时点是否准确,进行的审计工作未能提供审计准则所要求的合理保证,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应认定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某事务所连带责任的承担份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过错程度,根据北京某事务所的过错程度判定责任承担比例。二是行为和投入资金的人损失的因果关系,欢某股份公司虚假陈述是直接、根本原因,起着主导作用;而北京某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次要原因,起着辅助作用。综合以上因素,酌定北京某事务所对投入资产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03、参考案例: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间,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某乙公司任何款项,庞某虽然主张某乙公司通过种种途径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特别是通过诉讼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追索土地补偿款,但该案尚未审结,尚不能确定某乙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以及补偿款的数额,故原审认定某乙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某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乙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某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很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某乙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庞某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04、参考案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Ⅰ、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对于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Ⅱ、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不是真的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该依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本案认定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共同侵权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将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数个加書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侵犯权利的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共同侵权规则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整合在一起的依据,就是各个加害人的意思联络。当共同侵权规则被运用于股权恶意转让时,法院在论证主观要件时,只要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就可以据此推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共同侵权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债务情况明知,结合推定主观恶意的其他情形,即可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积极追求损害发生的“故意”,还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

  庄某某与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矿业公司与上海某石业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庄某某和上海某矿业公司在出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庄某某同时系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装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出让方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5、参考案例: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撤销股东登记后对于当事人有没有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有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有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詹某、周某、詹某甲之间应否对上海某针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詹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在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詹某”的签章,且涉案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综上,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詹某甲与周某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上海某针织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关于上海某针织公司要求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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