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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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9日 18:43进入复兴论坛来源:中国新闻网手机看视频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回收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做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对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回收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弃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态废料处置单位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态废料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单位未依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依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的。
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未依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依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未依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养和训练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