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发布第8号、第9号、第10号公告 关于口罩兑换、复工时间、登记报告等事项

时间: 2024-03-03 22:03:47 |   作者: 机电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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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不同人群预防新冠病毒感染口罩选择与使用技术指引》(肺炎机制发〔2020〕20号),超市、商场、交通工具、电梯等人员密集区的公众,室内办公环境,医疗机构就诊(除发热门诊)的患者,集中学习和活动的托幼机构儿童、在校学生等较低风险暴露人员建议佩戴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儿童选用性能相当产品)。根据《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国卫办医函〔2020〕75号),在发热门诊、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区域,以及进行采集呼吸道标本、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无创通气、吸痰等可能会产生气溶胶的操作时原则上使用医用防护口罩。

  当前,我省抗击疫情正处于关键时期,为保障医护人员的生命安全,保证医疗“火线”和“一线”防护用品需求,缓解全省医用防护口罩库存紧张局面,省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指挥部倡议全省群众用医用防护口罩(或符合N95/KN95及以上标准颗粒物防护口罩,下同)置换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

  置换口罩活动率先在中省直各单位开展,由中省直各单位组织干部职员根据自己意愿,按照1:5比例进行口罩置换(1只医用防护口罩置换5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由各单位统一登记回收后交省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指挥部物资保障组置换。置换活动要严格按照标准把好质量关,确保置换口罩全新未使用。

  各市地根据真实的情况制定具体置换办法,置换回收的医用防护口罩由各市地自行管理用于医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在全力组织涉及保障城乡运转、疫情防控、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工业公司及时开工复产的同时,组织别的企业和工程实施错峰复工复产,努力保持生产生活平稳有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业公司。疫情较轻、风险可控地区的工业公司于2月中旬陆续复工复产。疫情较重、风险控制难度较大地区的工业企业于2月下旬陆续复工复产。

  二、服务业企业。商贸物流公司,包括骨干出口企业、重点外资企业,以及为制造业提供物流服务企业(含一般物流、电商物流、仓储物流等)于2月上旬复工复产。地方金融组织,包括融资担保公司、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股权交易中心,以及各类交易场所复工复业时间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科技服务业企业,包括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服务、专业化技术服务、科技推广及相关服务、科技信息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综合科技服务等企业于3月上旬复工复业。城乡运营保障服务类企业,省际班车、包车等客运企业复工复业时间,根据途经、终点省份疫情防控解除停运措施等情况确定。省内班车、包车和公交车等客运企业复工复业时间,在确保刚性需求的情况下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三、建设工程。涉及国家重点工程、重点项目、重要民生工程和省百大项目,以及为此类工程提供配套生产和服务类企业,符合开复工条件的,按年度计划开复工。一般民生工程、经济类建设工程于4月初开复工,计划开复工日期在4月初以后的按计划执行。房地产等其他建设工程于4月中旬后开复工。

  各地要根据本公告,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对错峰复工复产作出灵活安排。复工复产前,要按相关规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全员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将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行为执法司法力度,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政府发布的防控疫情的决定、公告,自觉接受疾控机构、医疗机构采取的有关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主动如实报告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相关情况,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二、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或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疫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自本公告发布之时起,截至2月9日18时前,尚未登记报告的有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与确定诊出的病例、疑似病例密切接触史等人员一定主动向当地疾控机构登记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登记报告义务的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

  原标题:《黑龙江发布第8号、第9号、第10号公告 关于口罩兑换、复工时间、登记报告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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